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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黄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文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5年4月4日13时30分许,原告黄某甲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桥镇余家村东西水泥路行驶至王庄桥上时,与驾驶海宝型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车辆为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31774.58元,其余损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我们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黄某甲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桥镇余家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桥上时,与驾驶海宝型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1774.58元。被告黄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为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鉴定报告,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774.58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本案中,被告黄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据此主张其损失由被告黄某乙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目前我国在电动车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在还处于滞后状态,被告黄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实践中确实无法投保交强险,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9532.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9532.37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帐号:10×××01)】。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某乙在履行赔偿义务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闾启杰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