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晋盈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勇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太民初9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晋盈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刘勇奇,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广州市晋盈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巧英。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奇,住址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法定代表人:刘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原告广州市晋盈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勇奇、临泉县盛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晋盈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奇、盛益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24日12时43分,在广州市白云区北二环西行3.5km处,被告刘勇奇驾驶皖K×××××号大货车由东往西行驶,案外人曾某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案外人兰锡军驾驶鲁B×××××(鲁U×××××挂)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由于刘勇奇驾驶车辆跟车太近,追尾曾某所驾驶的粤A×××××号轻型货车和兰锡军驾驶鲁B×××××(鲁U×××××挂)半挂车,并使粤A×××××号轻型货车往前撞上案外人谭某驾驶的鲁B×××××号车,造成四车相撞的事故,事故中无人员伤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勇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兰锡军、谭某无责任。三、车辆维修费: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的粤A×××××号轻型货车进行定损,评定该车的修理费用为22199元。2013年8、9月左右,原告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安定汽车修理厂对粤A×××××号轻型货车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22199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各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维修费为22199元。四、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粤A×××××号车因涉案事故维修29天,产生停运损失,并主张按10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故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不具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资格,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粤A×××××号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故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停运损失应限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粤A×××××号车不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一直从事合法的经营性活动,故其主张停运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五、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皖K×××××号大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盛某公司为肇事车辆皖K×××××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由被告刘勇奇驾驶。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市晋盈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广州市晋盈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广州市晋盈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谭某驾驶的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融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不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该车车主或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权利。七、其他相关赔偿权利人:鲁B×××××(鲁U×××××挂)半挂车及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均为青岛融乐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通知书,告知在指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因其不在登记地址被退件而无法告知。八、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9199元(上述费用包括维修费22199元,停运损失费29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勇奇、盛某公司赔偿。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刘勇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某、兰锡军、谭某无责任。因粤A×××××号车先受皖K×××××号大货车撞击,后又与谭某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碰撞,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皖K×××××号大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的车主或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22199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鲁B×××××号车的车主或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金额在其它赔偿义务主体的承责范围内相应扣减;超出交强险的维修费20199元扣除上述100元后,剩余200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勇奇、盛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广州市晋盈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广州市晋盈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99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晋盈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广州市晋盈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93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广州市晋盈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