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巧燕、阮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吴巧燕。被告:阮彩虹。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为与被告吴巧燕、阮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巧燕、阮彩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燕、阮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信用社以被告吴巧燕向其下属分支机构新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吴巧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14732.75元,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被告吴巧燕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阮彩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6500元。被告吴巧燕、阮彩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期限: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25‰,罚息利率为前述利率的1.5倍,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2年7月16日发放至被告吴巧燕账户。五、借款用途:购车。六、担保情况:由被告阮彩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4年9月6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本金未付。九、尚欠本息:本金1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14732.75元,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十、丹城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巧燕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吴巧燕未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巧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利息、罚息、复息,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彩虹为被告吴巧燕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阮彩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巧燕、阮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14732.75元,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阮彩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彩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巧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吴巧燕、阮彩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光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