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洪兴与王永伟、殷古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兴,王永伟,殷古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朱洪兴。委托代理人李和飞,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伟。被告殷古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洪兴诉被告王永伟、殷古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智通强、人民陪审员柏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和飞,被告王永伟、殷古峰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兴诉称,2014年6月16日11时许,我驾驶牌号为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X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渔业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的被告王永伟驾驶的牌号为苏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事故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19037.66元、伙食补助费486元(18×27)、营养费540元(9×60)、误工费27000元(150×180)、护理费6000元(100×60)、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0.1×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30840.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负全责。被告殷古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已垫付18568.6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医疗费在交强险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无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9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不认可车辆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1时许,原告朱洪兴驾驶牌号为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X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渔业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的被告王永伟驾驶的牌号为苏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洪兴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同日,原告朱洪兴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右额面部)、头皮血肿(右额颞)、多处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右膝)、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198.26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朱洪兴再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治疗后)、眼肌麻痹(右眼),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04.8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朱洪兴入大丰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7.9元。2014年6月1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98200S814061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永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洪兴不负事故责任。又查明,牌号为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王永伟为被告殷古峰的雇员,被告殷古峰已向原告朱洪兴赔偿18568.66元。审理中,原告朱洪兴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准予鉴定并依法委托了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了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朱洪兴此次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洪兴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朱洪兴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8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永伟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依法应由被告殷古峰全额负担。关于鉴定意见书,案涉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理由和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朱洪兴两次住院及相关复查均系治疗事故伤情所需,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医院医疗费18490.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27)和营养费540元(9×6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护理期限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每日85.14元计算,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08.4元(85.14×6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天期限180日未超出案涉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日收入减损为150元,本院考虑其为农村户籍,酌定按每日85.1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325.2元(85.14×18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其为农村户籍,认定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14958×20×0.1)。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及鉴定的交通往来需要,酌定4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9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27);3、营养费540元(9×60);4、护理费5108.4元(85.14×60);5、误工费15325.2元(85.14×180);6、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20×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2284.5元,合计77551.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74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16.96元,合计75266.56元。因鉴定费2284.5元依法由被告殷古峰全额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殷古峰负担480元,现被告殷古峰已赔偿原告朱洪兴18568.66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5266.56元,应返还被告殷古峰15804.16元(18568.66-2284.5-480),支付原告朱洪兴59462.4元(75266.56-15804.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266.56元,其中返还被告殷古峰15804.16元,支付原告朱洪兴59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洪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殷古峰负担480元(已履行),由原告朱洪兴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唐 鑫 邦代理审判员 智 通 强人民陪审员 柏 晓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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