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审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王福训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王福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审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063251-X。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杰,系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阳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元宝,系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阳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王福训,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王福训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青城土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城土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青城土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城土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青城土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洪文审 判 员 刘 叶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