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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81号刘绍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祥,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阳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雯、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绍祥在阳谷县万绣城商场门口盗窃王某价值2480元金骑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2015年7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绍祥在阳谷县万绣城商场门口盗窃毛某价值2880元新奥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3、2015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刘绍祥在阳谷县心愿网吧盗窃姚某价值1199元OPPON1(迷你版)手机一部。4、2015年8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绍祥在阳谷县万绣城商场门口盗窃刘某价值2975元金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综上,被告人刘绍祥共实施盗窃4次,涉案物品总价值为9534元。被告人刘绍祥于2015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绍祥以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绍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照片,物证刑事照片,抓获经过,阳谷县公安局侨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阳谷县公安局博济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毛某、姚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祥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绍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绍祥退赔被害人人民币王某2480元、毛某2880元、姚某1199元、刘某29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