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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费雪明与朱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雪明,朱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费雪明。被告:朱新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号。负责人: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良,该公司员工。原告费雪明诉被告朱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新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99.15元,并补偿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朱新英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小区1179号地方,与费雪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费雪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新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费雪明无责任。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费雪明伤后在桐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计4901.15元。2015年7月20日,桐乡市中医医院诊断认为:费雪明伤需出院后休息30天,营养6天。费雪明伤前在桐乡市力派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费雪明支付车辆修理费700元、施救费1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费雪明损失医疗费49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2333元(2000元/月÷30天×35天)、护理费530元(106元/天×5天)、维修费7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886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雪明8869.15元;二、驳回原告费雪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盛诚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