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冬连与盛苠、王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连,盛苠,王淑,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444号原告:王冬连。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委托代理人:杜金金。被告:盛苠。被告:王淑。被告:冯辉。原告王冬连为与被告盛苠、王淑、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冬连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苠、王淑、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冬连起诉称:被告盛苠、王淑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盛苠因家庭缺少资金由被告冯辉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盛苠借款后归还借款2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冯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盛苠、王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辉负连带责任。被告盛苠、王淑、冯辉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冬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盛苠由被告冯辉担保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盛苠、王淑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盛苠、王淑、冯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苠、王淑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3日,被告盛苠由被告冯辉担保向原告王冬连借款5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缺少资金,今向王冬连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整,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借条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延续二年,……借款人盛苠,担保人冯辉,2013年3月23日。”被告盛苠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本金共计280000元,剩余本金2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冯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盛苠由被告冯辉担保向原告王冬连借款5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盛苠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盛苠经原告催讨仅归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220000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盛苠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盛苠、王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冯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盛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辉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苠、王淑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苠、王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连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20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辉负连带责任。被告冯辉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苠、王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由被告盛苠、王淑、冯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