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振海与被上诉人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振海,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新柳街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负责人:高士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威,新民市大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振海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村里与被告签订了大棚承包协议,被告实际承包12.96亩土地,建大棚3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每亩每年按1000.00元承包费交给村里。并且为了提高村民建大棚的积极性,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免除被告2013年和2014年度的承包费,2015年4月1日之前开始交纳承包费,被告现欠村里10719.00元承包费,现已过交款日期,经村里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承包3栋大棚属实,当初是村主任高世博承诺如果村里经济条件好免除三年承包费,如果经济条件不好免两年。虽然合同是2013年5月份签订的,但我承包的大棚是2013年11月份建成的,2014年末才投入生产的,所以原告说的免二年承包费应该推迟一年,即免2014年和2015年度的承包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要在村里四组原水田地规划出部分地块建棚菜区,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棚承包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承包给被告土地12.96亩,建3个棚。被告按每年1000元∕亩交原告。如玉米单价达到1.5元时,承包费按1500元∕亩年,交给原告。被告每年的承包费是10719元,缴费时间每年4月1日前,协议期限二轮土地承包期。为了提高村民建大棚的积极性,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给承包大棚户免2013年和2014年度两年承包费。现已过交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侯振海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由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被告两年的承包费,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那么说明原告不收取2013年和2014年度的承包费,所以被告从2015年开始应当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因为协议约定每年缴纳时间为4月1日前,所以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收取2015年的承包费1071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免三年的承包费的证据,所以对于被告提出的2015年的承包费也应该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振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07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侯振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重新审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13年村里根据上级要求各户建蔬菜大棚,每个大棚9米宽,120米长,每个大棚占地面积1.54亩。但是村委会与我口头约定:2013年和2014免除大棚承包费。如果村上有存款,2015年度也免除大棚承包费。当时大棚建完已经是2013年11月份了,根本没有经济效益。根据村委会约定免除两年大棚承包费,应该从建完大棚时计算,也就是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按此计算,协议还没有到期,所以我不能交承包费。建设大棚是村主任口头说优惠政策:免费修道、拉电,给贷款。结果大棚电表、电线杆村委会都让我们拿了钱。根据沈阳市农村经济局相关规定,每个大棚给我们直补款,结果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发放到棚户。上级规定大棚有无息贷款,结果村委会还从我们要了贷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民屯村委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协议、四组原水田转让费发放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每年4月1日交纳承包费,现上诉人认为应该从大棚建完(2013年11月)开始计算两年的免租时间,故到2015年11月均不应给付承包费,被上诉人认为免租两年是2013年、2014年,从2015年起算承包费,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写明免租条款,故原审法院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认定免租时间为2013年和2014年度的承包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大棚户应当享有的政策优惠、贷款等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纠纷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渠道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振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