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季新宇与张杰、安徽海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杰。委托代理人:方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季新宇。委托代理人:周树青,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安徽海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北民营科技园二园内综合车间,组织机构代码75486579-9。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国庆,男。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季新宇、一审被告安徽海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杰系海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将该公司第2、3、4号厂房发包给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7503262元。2012年1月19日,张杰向季新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季新宇女士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安徽海科工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事宜,月利三分。当日,季新宇依约向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张杰先后于2013年1月4日、1月5日、1月10日及1月29日分别向季新宇账户汇入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及30万元。另查,2012年3月27日,季新宇再次向张杰账户转入100万元;同年3月30日,张杰亦向季新宇账户转入100万元。再查,2012年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为6.65%。庭审中,季新宇称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为24万元。张杰辩称2012年3月30日转入季新宇账户中100万系归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季新宇亦不予认可,并称该100万系归还2012年3月27日的借款,且因该笔借款已还清,故相应借条已归还张杰。一审法院认为,张杰向季新宇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应银行单据可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杰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季新宇诉求中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季新宇该项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杰虽系海科工贸公司法人代表,但��条中载明借款人为张杰个人,该笔款项亦未打入海科工贸公司账户,且该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故季新宇主张该公司对本案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张杰虽辩称涉案款项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但综合考虑双方后期资金往来情况及本案借款借条仍未被收回的事实,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季新宇借款利息24万元;二、驳回原告季新宇其���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张杰承担2400元,季新宇承担50元。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偿还100万元借款利息2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但是已于2012年3月30日全额归还,利息虽未归还,但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2、上诉人2012年3月27日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2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并于2013年1月4日、1月5日、1月10日及1月29日全部予以返还。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关于2013年1月4日、1月5日、1月10日及1月19日还款作为上诉人返还2012年1月1日的还款,明显没有证据。相反,被上诉人开庭时明确表示,2012年3月30日,上诉人能够提供真实证据证明,可以作为返还2012年1月19的还款依据。综上,请求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季新宇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1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2012年3月30日张杰向季新宇账户转入的100万元是偿还2012年3月27日的过桥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海科工贸公司二审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张杰关于借款用途的说法,涉案借款是张杰的个人借款,张杰的100万元借款于2012年3月30日就已归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杰于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3月27日两次向季新宇分别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2012年3月30日,张杰向季新宇账户转入100万元,双方亦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该100万元转款是偿还本案2012年1月19日的100万元借款,还是偿还2012年3月27日的100万元借款?双方对2012年3月30日转款100万元到底清偿哪笔债务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2年1月19日的10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3月30日转款时季新宇已催要该笔借款,而2012年3月27日的100万元借款未出具借条,显然是短期临时借款,结合2012年1月19日的100万元借条未被抽回的事实,本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的100万元借款为先到期债务,应当优先抵偿。张杰关于2012年3月30日转款100万元系偿还2012年1月19日10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张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