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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菁菁与被告(反诉原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菁菁,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菁菁,女,1948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北京市包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70772-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温泉路8号4幢。法定代表人王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菁菁与被告(反诉原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菁菁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菁菁诉称,2011年8月27日,其与被告国旅公司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向国旅公司支付49800元价款,享受在国旅公司所属酒店/度假村客户住宿使用权,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7日,合计10年。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49800元,但至今旅游费用未曾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人认为做为消费者,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消费服务,因其至今未消费任何费用,故要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2、国旅公司返还其支付的价款49800元。被告国旅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王菁菁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王菁菁支付其49800元属实。但王菁菁认为双方系旅游合同法律关系错误;王菁菁现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不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可予以解除,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反诉要求王菁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960元。反诉被告王菁菁辩称,反诉原告国旅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存有欺诈行为,未向其提供合同中所约定的权益证明��卡及有关资料,且国旅公司本身并无所属酒店/度假村,国旅公司与其及其他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标准不同,所约定的条款不公平,故国旅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人民法院认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则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王菁菁与国旅公司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合同约定:“签约日:2011年8月27日。本协议由‘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在中国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购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一致,就‘乙方’购买‘甲方’度假会籍事宜于上述日期订立如下条款:购买方:王菁菁。购买标的: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酒店/度假村客户住宿使用权----即度假权益(卡/证)1、权益房型标间入住天数/年7/8天/1年认购年限10年入住人数2人承购价格/元/人民币¥498002、有效期限:2011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7日,合计10年。购买费用及付款方式1、乙方承购费用为:人民币49800元,大写肆万玖仟捌佰元整。2、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时,以刷卡方式向甲方支付金额49800元人民币。支付日期:2011年8月27日。年度维护费用为700.00元人民币/年(首年度维护费由销售代理商代收,以后年度由乙方于每个权益使用年度开始前30工作日内将费用汇至甲方指定帐户……)承购合同条款……第四条乙方享有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酒店/度假村的若干天免费住宿权益。……第七条乙方有缴纳相应权益年度维护管理费的义务,应于每个权益使用年度开始前30天内向甲方缴纳,第一年在购买时支付给销售代理商。每遇权益使用年度,甲方有权以此为基础,按当年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作适当的收费调整(最高调幅���超过正负5%),调整详见甲方网站主页或甲方通知。……第十四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约的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撤销、中止、终止、解除本合约,或未能及时履行其相应的合约义务,否则,均属于违约行为,乙方同意并承诺其已经交纳或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扣除已使用部分并扣除合同款20%违约金,以此作为对甲方的赔偿。除前述规定外,若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承购款,逾期30天(含)以下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甲方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若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范围内履行其相应的合约义务,甲方按相关规定按照合同金额的20%进行赔偿。”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菁菁向国旅公司支付49800元价款。此后,王菁菁未支付相应的维护费用,至今亦未向国旅公司提出住宿要求。2015年7月,王菁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国旅公司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并要求国旅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价款49800元。审理中,国旅公司则反诉要求两原告支付违约金9960元。因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度假权益承购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旅店服务合同是指旅店向旅客和其他人员提供房屋住宿、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向旅客或其他人员收取费用的协议。本案中,王菁菁与国旅公司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购买国旅公司所属酒店/度假村若干天免费住宿权益并享受服务,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旅店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菁菁在��订合同后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未支付相应的维护费用,至今亦未向国旅公司提出住宿要求,其所缴纳的承购款未实际发生,现王菁菁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王菁菁在至今亦未向国旅公司提出住宿要求,不能证明国旅公司实际无法履行合同实现其合同目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向国旅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数额,因国旅公司未能证明因王菁菁的违约行为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降低,参照双方所约定的年度维护费用700元/年标准的1.3倍并结合其应交纳的年度维护费的次数予以计算,计4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菁菁与被告(反诉原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菁菁价款49800元。三、反诉被告王菁菁支付反诉原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55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相互冲抵后,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王菁菁价款45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588元,由王菁菁负担65元,由被告国旅公司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汤战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