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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高明与葛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明,葛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李高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术通,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挺,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高明为与被告葛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2015年7月1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高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挺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高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挺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高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挺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明起诉称:2015年1月,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7台机床,双方口头约定,机床总价款为为430000元,总价下浮10%,即387000元,其中包含机床保证金30000元、运费7000元,先付定金100000元,余款由王某代为支付。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定金10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向王某账户汇款257000元,委托王某对机床进行验货并支付货款。2015年6月4日,王某向被告葛挺账户汇入货款250000元。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交付货物遭到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葛挺返还原告货款3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葛挺返还原告货款3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定金10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向王某账户汇款257000元并委托王某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2.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4日,王某向被告葛挺账户汇入货款250000元的事实。3.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床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宁波神牛工具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7台机床合计总价款为430000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床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周可以交付货物,结果到6月仍未交货。2015年6月1日,被告通知我可以提货,当天我去被告厂里验货。6月3日,原告向我账户汇入257000元委托我去提货。6月4日,我向被告葛挺账户汇入货款250000元,剩下7000元是运费,汇款后被告拒绝发货。被告葛挺答辩称:1、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神牛工具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影印件可以看出,原告是向宁波神牛工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机床,而不是向被告葛挺个人购买;2、王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王某支付给被告的250000元是王某与被告所经营的宁波神牛工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与本案无关;3、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货款达到总价款50%后,被告再交付货物,现原告仅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收条一份,证明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6月4日王某向被告账户汇入的250000元是王某支付给被告所经营的公司的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2015年3月19日收到原告定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2015年6月3日原告向王某账户汇入257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对2015年6月4日收到王某汇款25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王某与被告所经营的宁波神牛工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证据4,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并未最终签订,双方是依据口头协议进行交易。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王某与被告之间都存在业务往来,250000元是王某与被告所经营的宁波神牛工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且本案中定金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按照交易习惯剩余货款也应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2015年3月19日收到原告定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2015年6月3日原告向王某账户汇入257000元,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6月3日原告向王某账户汇入257000元,王某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50000元,时间、金额都与本案约定的货款高度契合且王某自认是受原告委托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以及王某的陈述分析,证据2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未提供原件且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对该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王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笔款项系王某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本院认为,证人王某自认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货款,被告若主张其对证人享有债权应当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某在收条上签字,仅能证明其收到过宁波神牛工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钻头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机床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金额为387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货款达到总价款50%后,被告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3月19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5年6月4日,证人王某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机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葛挺还是宁波神牛工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都对诉讼主体为个人的事实无异议,第三次庭审中虽提出不同意见,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葛挺个人;争议焦点二,王某汇入被告葛挺账户的250000元是否属于原告李高明支付给被告葛挺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葛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王某享有债权也无法明确债权数额,且王某自认该笔款项系受原告委托支付的货款,故应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争议焦点三,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原告李高明支付货款达到总价款50%后,被告葛挺履行交货义务,现原告李高明合计支付货款350000元,已经超过总价款的50%,被告葛挺应按约履行交付义务,经原告李高明催告后被告葛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原告李高明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高明与被告葛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葛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高明货款3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葛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贺小象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