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友进与付俩军、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进,付俩军,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胡友进,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俩军,曾用名付二军,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集团管理站一楼。法定代表人侯和平,系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136号四楼。负责人赖振萍,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9楼、20楼。负责人肖建明。原告胡友进诉被告付俩军、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汽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吴文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胡友进及委托代理人杨希,被告渤海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俩军、被告鸿盛汽运公司、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鸿盛汽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进诉称:2012年9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付俩军驾驶赣CFXX**/赣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107KM+400M处快车道内,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因道路堵塞减速,赣CFXX**/赣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右侧行车道避让,致使自车失控追尾碰撞因道路堵塞停于行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湘EIXX**号货车左侧,撞开湘EIXX**号货车后继续向前碰撞前方因道路堵塞停于行车道内由陈海山驾驶的湘A3XX**/湘A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被告付俩军和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被告付俩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友进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付俩军驾驶赣CFXX**/赣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主与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目前未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4252元(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211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渤海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要求肇事司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本次事故三车相撞,应当由无责交强险以及有责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应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鸿盛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付俩军、付锦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答辩人作为出租人将赣CFXX**/赣CXX**挂号车交付给付俩军、付锦锋,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付俩军、付锦锋在租赁期间因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付俩军、付锦锋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车辆不能控制、支配,也不享有运营利益,车辆所有权归答辩人是形式上的所有权,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车辆购买了2份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付俩军、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主体资料,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2份,拟证明购买保险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6、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7、房产证复印件及证明1份、原告户籍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生活及居住情况;8、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药费的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渤海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是事故发生后变更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来看,原告存在挂床嫌疑;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委托的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违背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产生后续治疗费说明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与伤残存在矛盾,伤残评定准则规定并不存在后续误工费的情况,不认可后续的误工费;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来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月工资显示3400元,大道了2012年的纳税标准,没有纳税证明,不予认可,亦没有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来证明原告受伤后真实的误工情况,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职业是司机,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没有明确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没有两名以上的派出所民警核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房产证关联性有异议,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居住在该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南昌的通常做法是15%—20%。被告鸿盛汽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邮寄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鸿盛汽运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有融资租赁的资格;2、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收据,拟证明鸿盛汽运公司与付俩军、付锦锋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归付俩军、付锦锋。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3、保险合同的复印件,拟证明赣CFXX**/赣CXX**挂号车已购买两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被告鸿盛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渤海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鸿盛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正大邵阳骨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病历记录记载,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积极抗炎、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逐渐好转而要求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高支队潭邵大队委托由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既未提出证据反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仅提供了湖南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7,原告在2010年11月30日登记了邵东县城开发区上瑞高速公路引线以北革9栋502号房屋取得房产证,邵东县皮具工贸园业主委员会、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原告居住在皮革区9栋1单元502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系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鸿盛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及被告渤海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被告鸿盛汽运公司与被告付俩军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鸿盛汽运公司已经将车辆交付,对车辆无管理、控制并从中享有收益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9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付俩军驾驶赣CFXX**/赣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107KM+400M处快车道内,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因道路堵塞减速,赣CFXX**/赣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右侧行车道避让,致使自车失控追尾碰撞因道路堵塞停于行车道内由原告胡友进驾驶的湘EIXX**号货车左侧,撞开湘EIXX**号货车后继续向前碰撞前方因道路堵塞停于行车道内由陈海山驾驶的湘A3XX**/湘A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被告付俩军和原告胡友进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俩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友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背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医药费26615.5元,出院诊断:1、右足挤压伤;2、右内踝骨折;3、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4、右足第3、5趾近节趾骨骨折;5、右足第3、4、5跖趾关节脱位(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并跖趾关节脱位);6、右足多处皮肤裂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注意纠正步态,建议多练习“一”字步;禁暴力及剧烈活动;不适随诊。2013年4月23日,经高支队潭邵大队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胡友进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费用2000元。事发前,原告胡友进在湖南景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邵东县皮具工贸园皮革区9栋502号。(二)被告付俩军驾驶赣CFXX**/赣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付俩军和付锦锋融资租赁该车,租赁期间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租赁期满,付俩军和付锦锋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该车所有权归付俩军和付锦锋。原告申明不追加付锦锋作为被告。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购买了2份交强险、共计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渤海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三)对原告胡友进的损失,本院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确认如下:1、医药费26615.5元;2、误工费,从事发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8天,根据制造业标准计算为(35914元/年÷365天×218天)=214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488元/年÷365天×163天)=1406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3天)=4890元;5、交通费(4元/天×163天)=652元;6、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307.26元。非医保用药为3992.33元(医药费26615.5元×15%)。本院认为:被告付俩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友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付俩军应对原告胡友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予以确认。被告付俩军驾驶赣CFXX**/赣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付俩军和付锦锋融资租赁该车,租赁期间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租赁期满,付俩军和付锦锋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该车所有权归付俩军和付锦锋,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向原告释明追加付锦锋作为被告,原告申明不追加付锦锋作为被告。赣CFXX**/赣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购买了2份交强险、共计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渤海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胡友进总损失115307.26元,在剔除非医保用药3992.33元后,余款111314.93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渤海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友进111314.93元。被告付俩军赔偿原告胡友进3992.33元。原告诉请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未提交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渤海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三车相撞应当由无责交强险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付俩军驾驶赣CFXX**/赣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原告胡友进驾驶的湘EIXX**号货车左侧,撞开湘EIXX**号货车后继续向前碰撞前方因道路堵塞停于行车道内由陈海山驾驶的湘A3XX**/湘A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胡友进驾驶的湘EIXX**号货车并未与陈海山驾驶的湘A3XX**/湘A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接触,陈海山驾驶车辆的无责交强险不需要进行赔偿,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友进111314.93元;二、被告付俩军赔偿原告胡友进3992.33元;三、驳回原告胡友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付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明展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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