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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同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为非法牟利,在余姚市泗门镇振东新村某架空层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徐某、孙某、谢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1张、麻将牌2副。后因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徐某、孙某、谢某、陈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麻将牌二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