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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炳林与上海立涛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王炳林。被告上海立涛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燕,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林与被告上海立涛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林、被告立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林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处生产车间室内温度超过33℃,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度高温费。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12333热线电话以张万军名字匿名举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度高温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度高温费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高温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及2013年9月高温费400元。被告立涛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度高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是在室内工作,室内温度未超过33℃,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高温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室内工作,室内未安装空调。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高温费800元。2015年6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5)通字第67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张万军向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电话举报被告超时加班、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及未支付高温津贴。2014年11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人社监理决(2014)00286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发包括原告在内的46名劳动者2013年7月至8月高温津贴18,400元。因被告未履行义务,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奉非执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奉人社监理决(2014)00286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再查明,上海市奉贤区气象台出具的奉贤地区2013年6月至9月主要气象资料实况显示,奉贤区2013年9月整月的最高气温均未达到33摄氏度。又查明,被告处无名字为张万军的员工。奉贤区劳动监察部门负责人确认,原告于2014年底曾和其说过,是原告打的匿名举报电话,张万军就是原告本人。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奉贤地区2013年6月至9月主要气象资料实况、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电话询问笔录、(2015)奉非执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室内工作,室内未安装空调。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于2013年6月采取降温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不含33℃),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高温津贴。根据上海市奉贤区气象台出具的奉贤地区2013年6月至9月主要气象资料实况显示,奉贤区2013年9月整月的最高气温均未达到33摄氏度,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3年9月高温津贴。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高温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12333热线电话以张万军名字匿名举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度高温费,故未超过仲裁时效,而被告则辩称张万军并非原告,故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陈述的举报时间以及举报人信息与本院向奉贤区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材料内容一致;第二,被告处确无名字为张万军的员工;第三,奉贤区劳动监察部门负责人确认,原告于2014年底曾和其说过,是原告打的匿名举报电话,张万军就是原告本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高温费因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6月高温津贴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立涛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炳林2013年6月高温津贴人民币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立涛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项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