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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825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杨云飞,淮安市淮安区建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几句口角,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称双方在2014年3月份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并失去任何联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在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婚前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应有相当的了解和较好的感情基础;在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亦应反映出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恶化,且被告离家出走,但是根据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称的被告出走时间以及双方的矛盾性质来综合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贾 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森林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