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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曾智勇、蒋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伟,曾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0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伟,无职业。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智勇,无职业。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智勇、蒋伟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曾智勇、蒋伟经预谋后,于2015年1月20日19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12街坊南门“韵达快递”红钢城分部门前,由被告人蒋伟负责望风,被告人曾智勇将公民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奇蕾牌TDR74Z型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2、被告人曾智勇、蒋伟经预谋后,于2015年1月26日12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14街坊“方圆通讯”店内,由被告人蒋伟负责望风,被告人曾智勇进入店内,将刘某辉店内的海尔牌7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两台及十几部待维修的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60元,被盗手机中的一部三星牌GT-I85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该笔记本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辉。3、被告人曾智勇、蒋伟经预谋后,于2015年2月8日21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1街坊61门3号,由被告人蒋伟负责望风,被告人曾智勇撬门进入公民刘某雄的家中,盗得人民币2700余元现金,170元/条黄鹤楼香烟1条,20元/盒黄鹤楼香烟6盒。4、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曾智勇在武汉市青山区中百仓储大洲店门前,将公民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圣宝龙牌SBL35QD-0164型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曾智勇将该车推行至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8街坊南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曾智勇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戒毒期间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上述其伙同被告人蒋伟盗窃3次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蒋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上述其伙同被告人曾智勇盗窃3次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曾智勇共实施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170余元;被告人蒋伟共实施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850余元。原审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刘某辉、刘某雄、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8、(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295号、(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智勇、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上述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智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伟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智勇、蒋伟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智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智勇、蒋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曾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诉人蒋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伟伙同原审被告人曾智勇于2015年1月致2月期间共同实施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850余元。原审被告人曾智勇于2015年2月22日,在青山区中百仓储大洲店门前盗窃价值人民币320元的电动车一辆后被民警抓获,其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前述伙同上诉人蒋伟3次盗窃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蒋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伙同原审被告人曾智勇3次盗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伟、原审被告人曾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前3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曾智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蒋伟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蒋伟、原审被告人曾智勇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蒋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智勇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蒋伟、原审被告人曾智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人的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蒋伟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