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淡村商贸城7号楼下粉面馆餐厅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0元)未拔钥匙,遂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驶离现场盗走。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购买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淡村商贸城7号楼下粉面馆餐厅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0元)未拔钥匙,遂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驶离现场盗走。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被盗小刀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购买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