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贾春英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虹,贾春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初字第200号原告万晓虹(MelodyXiaohongWan),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59年4月7日出生。原告贾春英,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田运胜,局长。原告万晓虹(MelodyXiaohongWan)、贾春英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贾春英、万晓虹(MelodyXiaohongWan)诉称,自2015年4月23日王永立、马北海侵入东三旗143号院原告居所打砸抢期间,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最终于5月28日,当着被告出警警员的面,在王永立的指挥下,原告房屋被灭失。被告的不作为放纵马北海、王永立等人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未能得到阻止,导致原告财产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经审查,关于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其房屋被人拆毁一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已经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马北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已被批准逮捕,该刑事案件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所起诉事项,公安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而进行的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春英、万晓虹(MelodyXiaohongWan)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贾春英、万晓虹(MelodyXiaohongWan)。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