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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鹏与刘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反诉被告):孙鹏,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刘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远,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孙鹏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被告刘毅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鹏诉称:2015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在李沧区重庆中路与金水路交叉路口附近,原告孙鹏与被告刘毅发生纠纷,原告孙鹏被打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毅赔偿人民币35000元,后变更为人民币29898.79元(医疗费7606.79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7940元、交通费512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衣服损失1000元、眼镜损失840元、鞋子损失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毅辩称:1、系原告孙鹏首先挑起事端,挥拳打被告眼部,并将眼镜打碎,被告系自卫;2、孙鹏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主张的费用过高,系敲诈勒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孙鹏赔偿其人民币31473.81元(医疗费12927.81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4824元、交通费1850元、眼镜费923元、营养费2880元、衣服费669元)。原告(反诉被告)孙鹏针对反诉辩称: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毅驾驶鲁BH28**沿重庆中路北向南行驶至文安路路口附近时,适遇原告孙鹏(该车夜班司机)驾驶鲁UT33**号出租车载乘客至此,被告刘毅认为孙鹏驾驶中将其车辆别了两次,遂驾车追至重庆中路至金水路路口(公路加油站附近)处将原告出租车别停在信号灯附近的快车道上。被告刘毅下车走到出租车跟前与孙鹏理论,随后孙鹏下车,双方发生争吵。不久,孙鹏驾车想倒车离开,车辆反光镜与刘毅发生接触,刘毅遂辱骂孙鹏。孙鹏遂下车,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对于是谁先动手,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证实),双方在撕扯中倒地,孙鹏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事发后,经双方申请,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两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鹏“左眼外侧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刘毅“体表散在皮肤擦伤”不鉴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刘毅伤后病历记录头颞部皮下血肿,如经调查被鉴定人有头部外伤史,其损伤可以评定轻微伤。请委托单位结合调查情况而定。事发当日,原告孙鹏经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右耳听力受损?3、多发软组织挫伤;4、胸腔闭合伤;5、颅骨骨折?(左颞)”,医嘱“留观”,原告在八医留观至2015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治疗贰周;复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8352.24元。同日,刘毅到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70.80元。2015年5月28日,刘毅因“12天乏力、体重下降”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就诊,给予药物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34.8元;6月4日门诊诊断为“糖尿病症”。2015年6月3日,刘毅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主要诊断:2型糖尿病。其他诊断:2型糖尿病性肾病;高血压病(极高危);脂肪肝;高尿酸血症”,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2221.61元,医保统筹支付8005.82元,个人支付4215.79元。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移送的卷宗一宗(内有双方法医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等);孙鹏提交的八医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刘毅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孙鹏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刘毅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变更为8352.24元:提交八医医疗费单据42张。2、护理费1600元:主张住院8天期间其对象进行了护理,每天按照200元计算。3、误工费17940元:提供青岛利群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鲁UT33**号车主阚勇出具的证明1份、出租车包车租赁合同1份(记载夜班替班司机租金每天120元),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夜班司机,误工费按照每天260元计算;主张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一直休息共计69天,误工费17940元(260元×69天)。4、交通费512元:提交出租车票24张。5、法医鉴定费200元:票据在公安卷宗中。6、衣服损失1000元、眼镜损失840元、鞋子损失200元:提交亨得利眼镜店收款单1张,证明眼镜购买时价值848元;衣服和鞋子无证据提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刘毅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收入不固定,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衣服损失、眼镜损失、鞋子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毅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反诉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孙鹏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2927.21元:提交李沧区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药明细1张370.8元;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医疗费单据6张334.8元;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单据1张、用药明细1张12221.61元。2、误工费7400元:提供青岛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李沧巴士分公司企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刘毅月工资6000元,因伤请假休息36天,主张误工费7400元。3、护理费4824元:提供青岛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李沧巴士分公司企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刘毅妻子王萍月工资4000元,在家陪护36天,主张护理费4824元。4、交通费185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49张。5、营养费2880元:主张每天80元计算36天,无证据提交。6、眼镜损失923元、衣服损失669元:提交2014年2月16日青岛生生商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购买眼镜花费923元;2014年12月20日青岛维客集团崂山百货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购买运动服花费669元。对刘毅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孙鹏的综合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有的花费均为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花费,且治疗日期也不对,和发生纠纷的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被告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护理损失;交通费票据日期不对,还有2014年的,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发生纠纷时刘毅穿着公交公司工作服,公安机关有记录,衣服等损失不予认可。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首先,从本案的起因看,系被告刘毅认为原告孙鹏在驾驶中别了自己的车,遂在事发后出于报复心理将原告车辆别停,被告的这一行为系本次纠纷的直接起因,故被告刘毅应承担本次事件的起因过错责任;从事件的后续发展看,被告刘毅先下车讨说法,孙鹏后下车理论,双方遂发生争吵,在孙鹏试图驾车离开后,双方又因刮碰再起争执,引发两人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被告刘毅过错较大;从最终损害后果看,孙鹏为此所受损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明确为轻微伤,刘毅所受轻微伤未确定,且从实际查明的情况看,孙鹏之损伤部位、受损程度和后果更为严重。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和后果,被告(反诉原告)刘毅在本次纠纷中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反诉被告)孙鹏在本次纠纷中应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关于孙鹏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352.24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误工损失证明等,对其主张每天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照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每天每人110元计算8天合计为8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每天260元系出租车行业白班加夜班一天的行业标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能够证实其系出租车夜班司机,故误工费应按照夜班收入或租金一般行业标准120元计算;根据医院病历医嘱记载,原告留院观察8天、出院后建议休息贰周,合理误工期限应按照24天计算,故原告之合理误工费应为2880元(120元×24天)。关于交通费,相关票据应当为一般交通工具的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休息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衣服损失1000元、眼镜损失840元、鞋子损失200元,对于衣服损失、鞋子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眼镜损失费用,其提交的收款单并非购物发票,且公安机关未对该损失予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毅反诉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等情况,可以认定其中医疗费中李沧区中心医院医疗费370.8元系事发后进行诊疗诊断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的花费334.8元、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费用12221.61元,该均系治疗其自身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等的花费,无证据证实该疾病与本次纠纷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刘毅未提交其夫妻两人相关的纳税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明其确因本次纠纷减少收入,故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其因本次纠纷在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住院2天,可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48453元计算其2天的误工费计265.5元;护理费可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每人110元计算2天为22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门诊诊断及在李沧区中心医院的住院时间,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元。关于营养费、眼镜损失、衣服损失,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未进行认定,无法证明其因本次纠纷产生了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孙鹏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52.24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612.24元,刘毅应赔偿其中的70%即人民币8828.57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毅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0.8元、误工费265.5元、护理费2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906.3元,孙鹏应赔偿其中的30%即27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鹏经济损失人民币8828.5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孙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毅经济损失人民币271.8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毅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鹏人民币8556.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孙鹏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孙鹏负担252.5元、刘毅负担85元;反诉费293元(刘毅已预交),减半收取146.5元,由刘毅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孙鹏人民币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