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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红钢与赖厚春、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钢,赖厚春,陈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陈红钢,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厚春,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丽丽,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红钢与被告赖厚春、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厚春、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钢诉称,原告与被告赖厚春是同学关系,被告赖厚春在外地经商。2014年3月13日,被告赖厚春回永定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考虑双方是同学关系同时也只有借一个月,就直接用现金给了被告赖厚春30000元,在场有其他同学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陈丽丽与被告赖厚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厚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赖厚春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所提供被告的户籍地址不属实,请原告到被告户籍所在的法院诉讼。同时,请永定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丽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红钢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赖厚春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答应一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赖厚春、陈丽丽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赖厚春、陈丽丽送达,被告赖厚春、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3日,被告赖厚春向原告陈红钢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赖厚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陈红钢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一个月归还此据借款人:赖厚春2014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赖厚春向原告陈红钢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在借款逾期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赖厚春与被告陈丽丽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厚春、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厚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钢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厚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赖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秉湘人民陪审员  沈群贤人民陪审员  刘亮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杨晖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对判决履行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