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陆昌盛与陆根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2002年到2004年,我家承包鱼塘养鱼,去除成本,生活用度等各种开销,纯收入四万元,都被被告拿去。我母亲丧事期间,收到亲友的各种礼金约有一万元。我母亲生前有存款一万元,且还有其他存款不详及一些金饰品等,都被被告据为己有。在被告伤病期间,我取了本人工资以贴补家用,在我工作后,有时我所在的单位把工资寄到家,被告不经打招呼就拿走用掉了。如今,被告已有了足够生活的退休金,却不肯对我有丝毫帮助,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补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鱼塘收入、存款、礼金、补偿等共计30000元;原告陆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银行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存款10000元在2004年就已经由被告取走了。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1、(2014)杭余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4)余民初字第1191号案件处理情况的事实。被告陆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1,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陆某乙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1,原告陆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陆某乙、刘某某系陆某甲的父母;陆某乙与刘某某育有长子陆某甲、次子陆某丙。2004年2月19日,刘某某以其名义在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运河支行存款1万元,2004年7月15日由陆某乙支取。2004年7月10日,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办丧事收取了部分礼金,现已用完。2002年至2004年原、被告家庭承包鱼塘养鱼,相关收入现已用完。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系家庭父子关系,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鱼塘收入,因原告陆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承包鱼塘及相关收入情况,故原告陆某甲要求分割该项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款1万元,系原告母亲刘某某生前所存,应属原告父母共同财产,陆某乙有权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取使用。庭审中原告陆某甲自认该款已用完,故原告陆某甲要求分割该项财产,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丧事礼金收入,经释明,原告陆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及用途,故原告陆某甲要求分割该项财产,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陆某甲主张被告生病期间其补贴家用的费用,要求被告现以相应退休工资予以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