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银丰毛纺有限公司、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48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望城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君,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吴江市银丰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永宁村震桃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潘夏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法定代表人潘夏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菊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菊泉。被告杨丽英。被告潘夏荣。被告蒋永芬。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银丰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陈菊泉、杨丽英、潘夏荣、蒋永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陆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海盛公司、绿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潘夏荣、蒋永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银丰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该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银丰公司在借款期间未按约付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银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结欠的利息和罚息共计376189.8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964%计息);2、被告银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3、被告海盛公司、绿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潘夏荣、蒋永芬对被告银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银丰公司、海盛公司、陈菊泉、杨丽英、潘夏荣、蒋永芬、绿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海盛公司、陈菊泉、杨丽英、潘夏荣、蒋永芬、绿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04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海盛公司、绿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潘夏荣、蒋永芬对债务人银丰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主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履行期限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银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25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银丰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收款账号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997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前付息,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最后一期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银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2.498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被告绿源公司按约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予付息,借款到期之日亦未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绿源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期利息68739元。因被告均未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就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其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并由该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付款凭证、利息清单、律师代理收费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银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和计息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据此主张的罚息利率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丰公司的上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内,故被告海盛公司、陈菊泉、杨丽英、潘夏荣、蒋永芬、绿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银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银丰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68739元并支付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计息)。二、被告吴江市银丰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万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1793)。三、被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潘夏荣、蒋永芬对被告吴江市银丰毛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25元,由被告吴江市银丰毛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玮芝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