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李殿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李殿坤,刘宝良,耿士双,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石岩,主任。委托代理人崔长生,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李殿坤,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宝良,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耿士双,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陈伟南,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殿龙,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秦秀平,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岔河信用社”)诉被告李殿坤、刘宝良、耿士双、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岔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崔长生,被告李殿坤、刘宝良、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士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岔河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殿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1日偿还30000元、2016年3月15日偿还30000元、2017年3月10日偿还40000元,由被告刘宝良、耿士双、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担保。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殿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李殿坤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294.17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宝良、耿士双、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殿坤庭审答辩称,借款由李殿辉使用,李殿坤没有使用借款,李殿坤已经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春季,李殿辉欲转让土地偿还借款,原告不同意转让,要求李殿坤先偿还借款才能转让土地。李殿辉在外地打工,等李殿辉回来后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宝良、李殿龙庭审共同答辩称,借款由李殿辉使用,等李殿辉回来后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伟南庭审答辩称,借款由李殿辉使用,陈伟南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秀平庭审答辩称,借款时李殿坤找秦秀平担保,现在李殿坤称借款由李殿辉使用了,秦秀平不清楚借款到底由谁使用,借款应当由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偿还。如果借款由李殿辉使用了,李殿辉有财产,秦秀平虽然有担保责任,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士双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李殿坤作为借款人,三岔河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三岔河)农信借字(2014)第2211号借款合同,约定李殿坤向三岔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1日偿还30000元、2016年3月15日偿还30000元、2017年3月10日偿还40000元,月利率10.5063‰,按季结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贰伍叁壹伍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三岔河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刘宝良、耿士双、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宝良、耿士双、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为(三岔河)农信借字(2014)第2211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三岔河信用社于2014年3月25日向李殿坤发放了借款100000元。第一期借款到期后,李殿坤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殿坤欠原告三岔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294.17元未付。被告刘宝良、耿士双、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殿坤、刘宝良、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质证无异议。被告耿士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殿坤、刘宝良、耿士双、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李殿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殿坤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殿坤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三岔河信用社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殿坤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刘宝良、耿士双、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李殿坤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刘宝良、耿士双、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耿士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李殿坤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三岔河)农信借字(2014)第2211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294.17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全部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刘宝良、耿士双、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对被告李殿坤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殿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88元,减半收取1182.94元,由被告李殿坤、刘宝良、耿士双、陈伟南、李殿龙、秦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