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久民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锴挺与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锴挺,陈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362号原告张锴挺。委托代理人卫华、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辉。原告张锴挺与被告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锴挺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锴挺诉称,被告陈小辉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小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陈小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锴挺现金贰万圆正,小写2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如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由被告陈小辉在借款人姓名栏署名。原告自认实际向被告陈小辉出借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辉具欠原告张锴挺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据约定,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陈小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锴挺借款人民币9000元以及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燕燕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