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国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林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国,刘铁林,丛柏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柏森。上诉人崔志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宽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应刘铁林的申请扣押被申请人崔志国所有的冀C82**号小型轿车一辆;原告刘铁林交纳诉前保全费550.00元;2013年原告刘铁林自带钩机为被告挖掘铁矿石,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53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崔志国为原告刘铁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民币53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4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铁林要求被告崔志国给付所欠人民币4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铁林要求被告崔志国给付利息及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崔志国承担给付责任,应尊重原告刘铁林的选择权,故被告崔志国主张由被告丛柏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铁林人民币43000.00元。二、被告崔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铁林保全费人民币5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崔志国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2013年1月21日上诉人与丛柏森签订了一份《合伙采矿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风险共担”。从而证明上诉人与丛柏森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个人合伙人在对外关系上,对于合伙债务各合伙人都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各合伙人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此,一审判决只判决上诉人偿还,排除丛柏森偿还欠刘铁林43000.0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丛柏森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春季,被答辩人崔志国欠被答辩人刘铁林53000.00元,被答辩人崔志国给被答辩人刘铁林出具欠条—张,并找到我让我做为证明人,答辩人只是证明人,故此债务应由被答辩人崔志国承担是正确的。况且就证明人这一点,被答辩人当时就给划掉了,刘铁林能证明这一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上诉的理由中,以签订了《合伙采矿协书》中第四条约定,“风险共担”,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关系成立。答辩人认为,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出设备及流动资金,已约定的相当明确,被答辩人崔志国的所欠债务属于前期流动资金,因此,被答辩人崔志国所欠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另外,《合伙采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系被答辩人崔志国的个人外债,故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铁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铁林只要求上诉人崔志国承担给付责任,应尊重被上诉人刘铁林的选择权。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崔志国主张由被上诉人丛柏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0元,由上诉人崔志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