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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迪与赵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赵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吴迪,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于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锐锋,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吴迪为与被告赵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迪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迪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9月27日,并有胡庆国和项立军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锐锋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赵锐锋未作答辩,未到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赵锐锋向原告吴迪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胡庆国、项立军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锐锋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赵锐锋在原告吴迪处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故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其主张权利时即提起本案诉讼时(2015年4月9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迪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5年4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锐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伟审 判 员  佟会权人民陪审员  徐宏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