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昌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昌赣欣塑业有限公司、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昌赣欣塑业有限公司,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陈慧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赣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吴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江帆,男,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审被告: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素芬,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负责人:陈素芬,该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南昌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管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昌赣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欣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公司)、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丰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上诉人赣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刚及委托代理人徐江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朝阳公司、金朝阳丰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朝阳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陈素芬,投资者为金朝阳基建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9月21日在江西省丰城市设立分公司,即金朝阳丰城分公司,负责人为陈素芬。南昌管网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陈素芬,投资者为南昌道桥工程总公司和金朝阳基建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间,金朝阳丰城分公司向原告购买Φ1l0PVC波纹管及七孔梅花管,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金朝阳丰城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l90296元。2013年1月31日金朝阳丰城分公司发函给原告,要求确认欠款数额。2013年12月16日,南昌管网公司总监黄彤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原告货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朝阳丰城分公司、金朝阳公司、南昌管网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90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740元(暂从2011年12月1日计至2015年1月31日),总计243036元,诉讼费由金朝阳丰城分公司、金朝阳公司、南昌管网公司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赣欣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金朝阳丰城分公司、金朝阳公司、南昌管网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该院已对朝阳丰城分公司、金朝阳公司、南昌管网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金朝阳丰城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金朝阳丰城分公司系金朝阳公司下设的公司,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资产,因此其债权债务应由金朝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朝阳丰城分公司与南昌管网公司属二块牌子,一套人马,金朝阳丰城分公司所有财务报帐、结算均由南昌管网公司的财务经手,且三个被告的负责人均为同一人,属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根据法律规定,南昌管网公司应对金朝阳丰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朝阳丰城分公司、金朝阳公司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该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可按月息0.51%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朝阳丰城分公司欠赣欣公司货款190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879.36元(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算至2015年1月31日,按月利率0.51%,即190296元×38个月×0.51%),合计227175.36元,限金朝阳丰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给赣欣公司,金朝阳公司、南昌管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赣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716元,由赣欣公司负担440元,由金朝阳丰城分公司负担6276元。上诉人南昌管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南昌管网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发生在赣欣公司与金朝阳丰城分公司之间,讼争的款项也是上述两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各方承担,与南昌管网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还款计划书中只有一个无法判断真实性的签名“黄彤”,没有加盖公司印章,黄彤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公司的资格,与本案无关联。南昌管网公司与金朝阳公司是两个依法登记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同为陈素芬,且有一个共同的股东金朝阳基建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仅据此认定南昌管网公司与金朝阳公司是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证据不足。证人阎静在一审庭审中拒绝如实回答审判人员的问题,且与南昌管网公司之间存在很深的矛盾,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南昌管网公司与金朝阳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认定南昌管网公司应当对金朝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南昌管网公司与金朝阳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该款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南昌管网公司与金朝阳公司也不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赣欣公司对南昌管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赣欣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赣欣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虽然是赣欣公司与金朝阳丰城分公司签订,但本案合同的实际上是南昌管网公司直接参与履行,在一审时赣欣公司提供了黄彤签名的还款计划书,足以证明,同时证人阎静证明了买卖合同的履行、结算均是南昌管网公司直接参与。二、黄彤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履行南昌管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是南昌管网公司认可了与赣欣公司的债务,即属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债务加入行为,在一审时赣欣公司提供了金朝阳基建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图,该图反映了黄彤系南昌管网公司的区域总监,虽然其不是南昌管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足以认定黄彤系履行南昌管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对金朝阳公司的欠款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金朝阳丰城分公司与南昌管网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人、财、物混同,两公司明显系关联公司,属于典型的人格混同,该事实赣欣公司提供了组织架构图、证人阎静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认定两公司的关系,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南昌管网公司和金朝阳丰城分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人财物交叉混同,属典型的人格混同,且本案合同履行南昌管网公司直接参与,故一审法院判决南昌管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南昌管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正是广州金朝阳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意让没有任何财产的分公司与赣欣公司签订合同,但让南昌管网公司履行合同,是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昌管网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金朝阳公司、金朝阳丰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新的证据,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上诉人南昌管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朝阳公司组织架构图一份、南昌管网公司组织架构图一份。拟证明:两公司各自的组织机构是相互独立的。证据二,金朝阳公司验资报告一份、南昌管网公司验资报告四份及金朝阳公司、南昌管网公司2012、2013、2014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两公司财务相互独立。证据三,金朝阳公司、南昌管网公司2012、2013、2014年度纳税证明。结合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两公司的业务相互独立。证据四,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仲审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证人阎静与南昌管网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南昌管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赣欣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南昌管网公司、金朝阳公司自行出具的,相当于南昌管网公司、金朝阳公司的陈述,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且该图与赣欣公司一审提供的架构图不一致,是经过篡改的。对证据二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南昌管网公司所称证明目的。经仔细查阅审计报告,发现南昌管网公司与金朝阳公司之间在2012年、2013年、2014年都有“往来款”,这就说明两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同时,所有注册验资报告都是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都是2012年之后的交税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交税不能证明两公司人格是独立的,虽然人格混同,缴税应该还是分开缴,混同不会发生在缴税上,征税主体不会有混同的概念。混同主要表现在人、财、物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是义务,只要是知道案件事实的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出庭作证,阎静出庭作证的事实经过一审法庭审理已经确认,这份证据恰好证明其知道南昌管网公司与金朝阳公司之间的是人格混同的关系。被上诉人赣欣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南昌管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金朝阳公司和南昌管网公司的组织架构图均是其自行制作,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金朝阳公司、南昌管网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赣欣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金朝阳公司、南昌管网公司资产情况的依据。对证据三,金朝阳公司、南昌管网公司的缴税凭证,赣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缴纳税款属于公司支出,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金朝阳公司、南昌管网公司缴税情况的依据。对证据四,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本案一审中的证人阎静曾担任南昌管网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阎静曾在南昌管网公司担任财务人员的依据。本院除认定一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金朝阳基建有限公司是南昌管网公司的控股股东。2013年12月期间,黄彤是金朝阳基建有限公司的运营总裁及南昌区域总监。阎静在2011年12月30日赣欣公司与金朝阳丰城分公司的货款金额确认单上作为金朝阳丰城分公司的经手人签名。金朝阳公司在其2012、2013、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均将其所欠赣欣公司货款190296元计入应付款项目中。本院认为:金朝阳丰城分公司是金朝阳公司依法设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金朝阳丰城分公司与赣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金朝阳丰城分公司至2011年11月30日尚欠赣欣公司货款190296元的事实,金朝阳丰城分公司与赣欣公司已于2011年12月30日、2013年1月31日进行了确认,该欠款金朝阳丰城分公司应及时支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金朝阳丰城分公司是否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且金朝阳丰城分公司的财产属于金朝阳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金朝阳丰城分公司的债务应由金朝阳公司承担,故金朝阳公司应与金朝阳丰城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金朝阳基建有限公司是南昌管网公司的控股股东,南昌管网公司实际上与金朝阳公司同为金朝阳基建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金朝阳基建有限公司亦在其公司文件中明确了南昌管网公司归属于其组织架构中的南昌区域。本案一审中的证人阎静在担任南昌管网公司的财务人员时,作为经手人在金朝阳丰城分公司的货款金额确认单上签名,南昌管网公司亦认可其与金朝阳公司有部分共同的工作人员,故阎静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南昌管网公司与金朝阳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证言有南昌管网公司的陈述和阎静签名的货款金额确认单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南昌管网公司虽与金朝阳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且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但赣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南昌管网公司与金朝阳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财务审计、缴纳税费等业务、财务方面存在混同行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彤于2013年12月16日以南昌管网公司的名义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归还赣欣公司19万元货款,南昌管网公司主张黄彤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黄彤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故对该还款计划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黄彤虽然不是南昌管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南昌管网公司的母公司金朝阳基建有限公司的南昌区域总监,实际上是南昌管网公司的管理人员,赣欣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彤以南昌管网公司名义作出的还款承诺是其代表南昌管网公司作出的,黄彤代表南昌管网公司承诺还款的行为对南昌管网公司具有约束力。南昌管网公司承诺为金朝阳丰城分公司支付19万元货款,赣欣公司虽然同意南昌管网公司此意思表示,但其也未表示放弃除南昌管网公司承诺归还的19万元货款以外的债务,因此,南昌管网公司承诺归还19万元货款,是南昌管网公司自愿加入赣欣公司与金朝阳丰城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金朝阳丰城分公司共同承担部分债务,南昌管网公司应依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在其承诺归还的19万元货款限额内,与金朝阳公司、金朝阳丰城分公司共同履行支付赣欣公司货款的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南昌赣欣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90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879.36元,合计227175.36元;三、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上诉人南昌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190000元的限额内与原审被告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南昌赣欣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合计11662元,由上诉人南昌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37元,由被上诉人南昌赣欣塑业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和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共同负担70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