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白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关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广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山西省大同县人。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广明、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关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摩擦矛盾不断,被告动辄纠集其家人(母亲、弟弟)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打砸毁坏财物并对原告的人身实施暴力攻击。2015年7月28日,被告及其家人再次对原告家中打砸并用木棒、砖头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有家不能回,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感情,导致现在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生育女儿关某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挺好,是原告一直不和被告领取结婚证,打架是由于被告和原告要生活费引起的。为了孩子被告不愿意和原告分开,如果原被告不能和好,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万元,以前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生活费,孩子关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2000元抚养费,要求一次性付清到18岁,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现在和孩子没有住处,要求长期住在樊庄家园5号楼5单元101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关某。以上事实关某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非婚生女关某跟随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被告是教师,且孩子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给2000元抚养费数额偏高,原告从事个体诊所经营,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39353÷1220%=660元),每月负担66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现在和孩子没有住处,要求长期住在樊庄家园5号楼5单元101室,因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该处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被告亦没有提供出资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张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关某由被告白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关某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6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叶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