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许铁荣与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铁荣,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2935号原告许铁荣,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卫宇,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系原告许铁荣之夫。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英,职务不详。原告许铁荣与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粤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秀敏、李晓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粤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铁荣起诉称,2004年4月21日,许铁荣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华北公司购买一辆轿车,连粤达公司提供担保。许铁荣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珠市口支行)贷款33800元,并用所购买的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连粤达公司。双方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许铁荣还清合同项下本息后合同终止。2009年4月26日,许铁荣已全部还清本息,可连粤达公司已下落不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许铁荣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连粤达公司协助许铁荣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3919399-D1)。原告许铁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等级证书、购车发票、连粤达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被告连粤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连粤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许铁荣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许铁荣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上述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4月19日,许铁荣与连粤达公司、工行珠市口支行三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许铁荣向工行珠市口支行贷款33800元用于购买北斗星品牌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0日;连粤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工行珠市口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许铁荣发放了贷款。2004年4月21日,许铁荣将购买的北斗星品牌汽车登记于其个人名下,车牌号为×××。为此,许铁荣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连粤达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04年4月21日,双方就所购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连粤达公司。2009年4月26日,许铁荣偿还了全部银行贷款。连粤达公司至今未解除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另查,连粤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消灭。在许铁荣与连粤达公司、工行珠市口支行三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中,连粤达公司为许铁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许铁荣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连粤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连粤达公司成为反担保的抵押权人。现许铁荣已经将银行贷款还清,连粤达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已消灭,连粤达公司因反担保取得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故许铁荣要求连粤达公司解除对车牌号为×××汽车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铁荣解除车牌号码为×××机动车辆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