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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甲,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当年10月17日以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不回家,被告还移情别恋对我不忠,被告赚多少钱我不清楚,大多数都被其挥霍掉了,家中至今分文未存。双方同居期间,于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在某某乡某某中学读书,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现在某某乡某某小学读书。2010年共同投资翻修了六间正房,投资3万元修建了东房3间,共同购买了农用三轮车、电视机、洗衣机等。2015年1月15日,我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与我和解并保证改正错误,我念孩子尚小撤销了起诉,但被告并没有改正其缺点甚至暴力殴打孩子,我们的关系���有丝毫改善。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子女与财产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2015年1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我解除同居关系,经法院审理法官依法调解,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对我说今后三两个月,不要打扰她的私生活,我也同意。原告放下两个孩子去当保姆,直到2015年7月20日我又收到法院传票,原告二次要求法院解除我们同居关系;原告所诉问题与事实不符,我们俩从同居以来,因家务事发生过争执,但我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偶尔一次也是出于无奈,为了回避家庭纠纷我外出了两、三天没有回家,也不是原告所说的五、六天。至于收粮要有开支,除开支外我把剩余的钱全部交给原告管理,家中的日常开支我从不过问。原告说我与别的女人鬼混不是事实,都是无中生有。原告说我沉迷于赌博,自从上次在法院撤诉之后,半年来从未有过���至于房产,正房六间是我父母于2000年把原来的土木结构翻修的。完工后我与父母各住一半,我与原告商量后将我们住的三间房屋门窗换成了铝合金的,投资了几千元。因生活所需,我与原告还投资五、六千元修建了三间东房。另外,在我们结婚时还贷款两万元,买了三轮车挣钱支持家里生活开支。贷款给过几年利息,近年来因无钱偿还连利息也无法支付了。我是一个粗人至于家中有无积蓄,我不清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征求孩子们的意见,如孩子们愿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综上,为了两个未成年孩子成长,请求法院多做原告工作,使我家庭破镜重圆。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如何抚养;2、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述、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某甲乡某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长子孙某乙、幼女孙某丙。3、沁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就同居关系纠纷已起诉过一次,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针对子女及财产问题陈述了自己的意见:1、女儿孙某丙随原告生活,如果儿子孙某乙也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不要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拿走。被告孙某甲针对原告的陈述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某甲乡某甲村村民,不能由某甲村村委出具证明;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孩子们决定。孩子们跟被告,被告就全部抚养不用原告出抚养费,但要求原告补偿这几��来原告离家在外对被告的精神抚慰金。如果孩子们都跟原告生活,被告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用于抚养孩子;原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拿走。被告孙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且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2015年开始原告回娘家生活。2015年1月15日原告张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分配子女抚养权和分割共同财产,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一直���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在某中学读书;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孙某丙现在某小学读书。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是农民,被告除种田外还做收粮生意。原告自称自己现在没有钱支付孩子生活教育费,自己有病还得经常吃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只取走个人物品。法庭询问了原、被告的两个非婚生子女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了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同居期间双方所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居期间双方��同所得的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而且两个孩子也愿意随被告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结合双方目前的经济收入、身体状况、居住条件等因素,两个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表示两个孩子随其生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孙某乙、非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不支付生活教育费。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孙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栗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栗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