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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董事长。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顶丝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费结算、设备损坏和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约定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仍有顶丝4根、钢管4517.6米、扣件8626个没有退还,并且违反约定拖欠租金238032.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8032.86元(此费用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和未返还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租赁费;2、被告返还原告顶丝4根、钢管4517.6米、扣件8626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工商登记变更信息2份,证明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3、发货单及退货单共计76张,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具体数量;4、结算单5张,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38032.86元,另有钢管4517.6米、扣件8626个、顶丝4根未还。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8日,华盛公司(甲方)与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其中钢管0.012元/天/米,顶丝0.03元/天/根,扣件0.007元/天/个,租赁费按发出租赁物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天数计算,乙方应在每个月的前5日向甲方结算并结清上月的租金,否则,向甲方交纳所欠租费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不得转租、转借,截断、钻孔或劣质材料更换,否则承担所租总材料的20%赔偿责任。如有丢失损坏,按钢管23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20元/根的价格赔偿。另约定乙方延期支付租金达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和支付全部租费,甲方还有权收取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盛设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但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503032.86元,其中钢管租金325312.02元、扣件租金148451.02元、顶丝租金3580.32元、其他费用25689.50元。八建公司共支付华盛公司租金265000元,仍欠租金238032.86元,另有钢管4517.6米、扣件8626个、顶丝4根未还。另查明,2011年9月9日,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八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及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是依据双方的发货单、退货单及结算单累计计算得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调减后的违约金数额应为71409元,现原告主张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8032.8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华盛租赁有限公司钢管4517.6米、扣件8626个、顶丝4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仍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3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20元/根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彦春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栗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