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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速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凯与胥影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凯,胥影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282号原告:高凯,男,汉族。被告:胥影新,男,汉族。原告高凯诉被告胥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影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胥影新未出庭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胥影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因被告胥影新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胥影新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胥影新在原告高凯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胥影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凯欠款5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影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凯欠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胥影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 刘 洋审 判 员 :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