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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通辽市北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长武、第三人侯志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北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长武,侯志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通辽市北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9100-5,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王淑芹,职务董事长。被告刘长武,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第三人侯志敏,女,广西昭平县新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审理原告通辽市北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长武、第三人侯志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通辽市北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侯志敏在广西昭平县新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予以查封保全,并已用通辽市北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中心路14号鑫源大厦(房产证号1510214021**)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通辽市北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第三人侯志敏在广西昭平县新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对其持有的广西昭平县新宇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进行买卖、转让、赠与等;二、对原告通辽市北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中心路14号鑫源大厦(房产证号1510214021**)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强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的解释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