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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朱建民、董素梅、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朱建民,董素梅,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负责人:朱东勇。委托代理人:陈侃,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民,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董素梅,女,1965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东乡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朱建民、董素梅、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陶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民、董素梅、嘉佳陶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三被告作为共同受信人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可向被告授信人民币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同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开具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被告提供200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依约开出票面金额合计为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0张。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已进行了承兑。按照《综合授信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有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催收无果,因而成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1733680.17元及罚息40956.46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87000元。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民、董素梅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朱建民、董素梅、嘉佳陶瓷公司(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93508201400602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三被告共同授信2000000元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授信种类为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授信提用人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授信提用人保证金账户和指定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授信提用人的逾期贷款;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罚息;授信提用人应支付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朱建民、董素梅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35082014001062《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建民、董素梅以价值2000000元的定期存单为编号为935082014006024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20日,被告嘉佳陶瓷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原告经审查同意办理具体商业汇票承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汇票承兑手续,取得30张出票人为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南京路支行、出票总金额为4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前,被告嘉佳陶瓷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2014年11月20日后,原告陆续承兑汇票,在扣划被告朱建民、董素梅存款账户的款项后,还垫付了票款1733880.17元,该垫付款当即转为被告嘉佳陶瓷公司的逾期贷款。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嘉佳陶瓷公司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733880.17元、罚息176209.47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和嘉佳陶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付款凭证、欠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汇票到期前,三被告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且在原告垫付票款(逾期贷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持的律师费等,不予支持。被告朱建民、董素梅、嘉佳陶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民、董素梅、嘉佳陶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33880.17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8月4日的罚息为176209.47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733880.17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建民、董素梅、嘉佳陶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690元,被告朱建民、董素梅、嘉佳陶瓷公司共同承担25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