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正兵,江发跃与张应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兵,江发跃,张应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778号原告杨正兵,男,1964年11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江发跃,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群,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杨正兵、江发跃诉被告张应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兵、江发跃及委托代理人彭应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兵、江发跃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杨正兵、江发跃与被告张应群及张应全、向光明、范龙富、邓忠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及其四人以村民代表的名义将原中和镇中西村一组位于秀山县城西郊绞楼的机动田共计1445.7平方米承包给两原告,两原告为此支付承包金28000元,被告个人签字领取8000元,并由被告向两原告出据收据。2014年4月,因城市建设需要,该承包地被政府征用,中西村一组村民不认可被告及其四人与两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该承包地的土地征用款被中西村一组村民领取分配。土地征用款被中西村一组村民领取分配后,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领取的8000元土地承包款,被告拒不退还。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及其四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收取的承包金应退还两原告。因此,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及其四人协议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土地承包款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及其四人以村民代表的名义将原中和镇中西村一组位于秀山县城西郊绞楼的机动田和夹沟承包权转让给两原告。二、转让土地现场图,证明被告及其四人所转让承包地的四至界限,转让承包地面积为1445.7平方米。三、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两原告支付的承包地转让款80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7年5月10日,被告及其四人以村民代表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将原中和镇中西村一组位于秀山县城西郊绞楼的机动田和夹沟承包权转让给两原告,四至界限:前抵大路,后抵张家,左邻郭园村田,留3米路面,右至唐家田边,共计1445.7平方米。2008年4月27日,两原告为此支付被告土地承包转让费8000元。2014年4月,因秀山城市建设需要,该承包地被县政府征用,中西村一组村民不认可被告及其四人与两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该承包地的土地征用款被中西村一组村民领取分配。土地征用款被中西村一组村民领取分配后,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领取的8000元土地承包款,被告拒不退还。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及其四人以村民代表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中,被告及其四人与两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及其四人未得到中和街道中西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中西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及其四人与两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损害了中西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无效:(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被告及其四人与两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告因该无效协议收取的土地承包转让费8000元应返还两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正兵、江发跃与被告张应群及张应全、向光明、范龙富、邓忠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张应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正兵、江发跃土地承包转让费8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应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