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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腾信建材经营部,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腾信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经营者赵家兴,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常海防,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XXX号翰林世家第3幢1单元4层10401号。负责人蒋贤勇,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腾信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腾信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筑公司)、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信经营部的负责人赵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防、杨静艳,被告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信经营部诉称:原告与十三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了《材料供销合同》,由原告向十三建筑公司位于西安的项目部提供棕膜镜面板及黑色覆膜板,十三建筑公司的指定收货人为邓群超等。合同由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加盖了公章。根据合同约定,十三建筑公司按工程进度款付原告货款,到工程结构封顶付所供总货款的90%,工程竣工时付剩余10%的货款;若延期付款,则按延期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十三建筑公司提供货物,且双方根据供货时间定期进行对账。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原告累计供货价值人民币1,921,85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且涉案工程也已于2013年年底竣工,而十三建筑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09,45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十三建筑公司、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9,450元;2、被告十三建筑公司、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62,835元(按拖欠货款209,450元的30%计算)。被告十三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业主作为当事人。2、方里小区的工程具体由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承建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签订,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十三建筑公司承担仅是补充赔付责任,不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应驳回对十三建筑公司的诉请。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业主作为当事人。2、原告所供材料是供给西安的方里小区,该工程具体由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承建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签订,责任应由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承担。3、确实存在欠款事实,对拖欠货款209,450元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4、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9月才提交竣工材料,工程竣工后因发包方始终未与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导致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不能清偿货款。原告腾信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6,32,500元,据实结算,证明原告与十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供货货物、价格、付款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证据2、8份对账单,金额共计为1,822,400元,证明原告与十三建筑公司对供货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按时进行核对,并由指定人员认可、签收。证据3、2份发票签收单,金额共计为1,822,400元,证明对账之后原告向十三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十三建筑公司认可并签收。证据4、2张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27日两次送货,送货单金额分别为58,500元、40,950元,送货后尚未对账,但已经由指定人员认可并签收,发票已经开具,但十三建筑公司尚未签收。证据5、浩林方里楼盘信息,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结构封顶,符合付款条件,施工单位是十三建筑公司。证据6、8张银行对账单,证明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已经支付1,712,400元。经质证,被告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对原告腾信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证明内容,合同相对方是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证据2至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是网上信息,载明预计在2014年5月交付,实际上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9月交付,该项目是十三建筑公司让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十三建筑公司、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西安市星火路的方里小区的工程提供棕膜镜面板及黑色覆膜板,合同金额暂定为632,500元,实际用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另约定,甲方指定邓超群等签收货物;甲方按工程进度款付乙方货款,到工程结构封顶甲方付给乙方所供总货款90%,余下10%货款到工程竣工付清;若延期付款,则按延期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等。甲方落款处由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方里小区工程供货。截止2012年7月,原告共累计供货1,822,4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3年3月23日、27日,原告又分别供货58,500元、40,950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共付货款1,712,400元,仍拖欠货款209,4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家兴。十三建筑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4日,注册地为四川省内江市,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设立,负责人为蒋贤勇,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审理中,原告称方里小区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前已结构封顶,具体竣工时间不清楚。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称方里小区工程于2014年9月竣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减违约金为41,890元(按拖欠货款209,450元的20%计算)。根据原告腾信经营部的诉称意见,被告十三建筑公司、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209,450元及涉案工程已竣工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十三建筑公司还是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三、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上海市宝山区腾信建材经营部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告与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位于西安市的方里小区工程供货,并由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12,400元,因此,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来看,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根据相关法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十三建筑公司与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按工程进度款付乙方货款,到工程结构封顶甲方付给乙方所供总货款90%,余下10%货款到工程竣工付清;若延期付款,则按延期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竣工,现原告主动向本院申请调减违约金为41,89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并非畸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之间建立的棕膜镜面板及黑色覆膜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涉案工程已竣工,然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209,45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209,450元及违约金41,8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主张十三建筑公司与十三建筑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腾信建材经营部货款209,450元。二、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腾信建材经营部违约金41,8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5元,保全费为1,881元,合计为4,416元(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腾信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旻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