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朱佩佩、朱芹芹等与翟代武、赵西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佩佩,朱芹芹,朱三菊,朱玲,朱程,程贯仁,齐凤英,翟代武,赵西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朱佩佩。原告朱芹芹。原告朱三菊。原告朱玲。原告朱程。原告程贯仁。原告齐凤英。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国,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代武。委托代理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西泉。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佩佩、朱芹芹、朱三菊、朱玲、朱程、程贯仁、齐凤英与被告翟代武、赵西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佩佩、朱芹芹、朱三菊、朱玲、朱程、程贯仁、齐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国,被告翟代武的委托代理人耿勇,被告赵西泉的委托代理人严娜,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佩佩、朱芹芹、朱三菊、朱玲、朱程、程兴仁、齐凤英诉称,2015年1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翟代武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汶口镇利民街路口时,与程令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程令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翟代武与程令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547636.95元。被告翟代武辩称,我系受雇于第二被告赵西泉,赔偿责任应由赵西泉承担。被告赵西泉辩称,按照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外我方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翟代武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汶口镇利民街路口时,与程令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程令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泰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翟代武与程令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程令香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5天,后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赵西泉为其垫付医疗费60138.15元,丧葬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翟代武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被告赵西泉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案死者程令香配偶已去世,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朱佩佩、朱芹芹、朱三菊、朱玲、朱程,事故发生时,以上五原告均已成年。原告程贯仁系死者程令香之父,原告齐凤英系死者程令香之母。程贯仁、齐凤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程令香、程香焕。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死者程令香所有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殡葬证、注销证明、村委证明、开发区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翟代武驾驶鲁J×××××号车辆与程令香相撞,造成程令香死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朱佩佩、朱芹芹、朱三菊、朱玲、朱程、程兴仁、齐凤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5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60138.15元,共计773216.1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依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庭按照3人7天每天80元计算为16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程贯仁、齐凤英的年龄、户籍性质、抚养人数计算为18323元乘以5年乘以2人除以2人为9161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5天,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5天为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董庆华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相应的入院急救情况、处理丧葬事宜等因素,数额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代武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系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赵西泉承担。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赵西泉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佩佩、朱芹芹、朱三菊、朱玲、朱程、程贯仁、齐凤英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佩佩、朱芹芹、朱三菊、朱玲、朱程、程贯仁、齐凤英交通事故损失30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331223.85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5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50138.15元,共计500000元,按照60%计算)。三、被告赵西泉赔偿原告朱佩佩、朱芹芹、朱三菊、朱玲、朱程、程贯仁、齐凤英交通事故损失91929.69元(死亡赔偿金153216.15元,按照60%予以计算),与其已垫付的110138.15元相抵,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18208.46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朱佩佩、朱芹芹、朱三菊、朱玲、朱程、程贯仁、齐凤英对被告翟代武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原告朱佩佩、朱芹芹、朱三菊、朱玲、朱程、程贯仁、齐凤英承担605元,被告赵西泉承担8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