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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廷木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法定代表人鄢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廷木,男,汉族。原告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攀煤化公司)诉被告刘廷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被告刘廷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诉称:一、原告在市场低迷,经济效益下滑,生产步履维艰的情况下减少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绩效奖金的行为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性质,原告已经按照分配的原则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劳动报酬,不存在需要补发工资的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对劳动报酬总额有明确约定为基本工资1200元/月,绩效奖金应当根据公司经济效益情况和公司发展需要,采取合理分配方式;第十一条约定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和当地物价指数情况,确定工资正常增长或减少。2014年在煤化工行业市场低迷的大背景下,原告公司结合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劳动报酬分配约定,采取经济效益下浮则绩效工资也适当下浮的自主经营管理方式,根据企业经营状况适当减薪,完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约定,不属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原告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分配劳动报酬,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二、自2014年7月23日以后,被告已经不属于德胜攀煤化公司《2014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2014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第一条的责任对象,同时根据以上两份责任书中奖励与考核第五条之规定,责任人调离原岗位,不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者,不再对其进行考核,并取消奖励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300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考核奖金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欲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按月发放工资和原告有权调整被告岗位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4年1-12月工资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第四组证据2014年1-12月考勤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考勤和休假情况。第五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任职文件(《关于孙玉鸿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雷剑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和免职文件(《关于孙玉鸿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管理岗位上的任职期限,岗位变动是一种正常人事变动。第六组证据《2014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2014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调离原岗位后就不再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不再对其进行考核及奖励。第七组证据《关于攀煤化机构改革的通知》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公司由两级管理层次调整为三级管理层次,而被告改革后属于第三级管理层次,不再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相应的安全环保职责由其上级制造部承担。被告刘廷木辩称:一、原告应发放给被告2014年的年薪为120000元,2014年5-12月强行扣减了23005元,2015年2月补发年薪时又扣减了14935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976.5元,实际补发年薪27838.5元,故以上合计强行扣减年薪金额为37940元。二、被告2014年应得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应为9195.4元,原告实际仅发放了1465.47元,少支付了7729.93元。三、2014年年中时,原告公司进行机构改革,变更了被告的职务名称,但工作内容均无变化,安全和环保责任也没有变化,因此原告应当给被告补齐环保和安全奖金8000元。四、2015年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工资待遇,故仍应按照120000元的年薪执行。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将被告的职务从维保车间主任调整为电气工程师,工资从年薪120000元调整为月薪5500元,而原告在2015年1、2、3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分别为6080元、5147元、5500元,应按照月薪10000元补发。综上,被告刘廷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补发2014年5-12月扣减的工资37940元;2、补发2014年带薪年休假差额工资7729.93元;3、补发2014年环保和安全奖金8000元;4、补发2015年1月至3月12日差额年薪工资10573元;合计共:64242.93元。被告刘廷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集团)《关于攀煤化公司违规调整中层领导干部年薪标准的处理意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公司强行扣减被告工资33600元。第二组证据1、《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度中干年薪应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2、《攀煤化2013年中干年薪差额明细表》复印件;3、《关于攀煤化2014年中干月发放标准的报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2013年年薪为150000元,公司要求扣减33600元。第三组证据1、2014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条原件;2、《2014年中高层领导干部年薪(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2014年年薪为120000元。第四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原件,欲证明:被告2015年1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92.28元,2015年2月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3068.78元,差额为2976.5元是根据补发年薪27838.5元缴纳的个税,印证了《2014年中高层领导干部年薪(表)》中记载缴纳个税2976.2元。第五组证据1、《关于德胜攀煤化公司机构改革的决定》复印件;2、《关于王绍荣等同志任职的决定》复印件;3、《关于夏定前等同志任职的批复》复印件;3、《关于鄢刚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3月12日前,被告仍应按照维保车间主任的职务享受120000年薪标准的薪水。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廷木对于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所提供的全部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对于被告刘廷木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关于攀煤化公司违规调整中层领导干部年薪标准的处理意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中的《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度中干年薪应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攀煤化2013年中干年薪差额明细表》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中的2014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条原件,第四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原件,第五组证据《关于德胜攀煤化公司机构改革的决定》复印件;《关于王绍荣等同志任职的决定》复印件;《关于夏定前等同志任职的批复》复印件;《关于鄢刚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廷木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关于攀煤化2014年中干月发放标准的报告》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中的《2014年中高层领导干部年薪(表)》复印件等两项书证,无原件进行比对核实,而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不同意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判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注:被告刘廷木)工作内容是焦化厂副厂长……因甲方(注:被告德胜攀煤化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乙方业绩能力表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以变更乙方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或在甲方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调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按甲方薪酬制度计算乙方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津贴补贴。1、基本工资:1200元/月(税前)。2、绩效奖金、津贴、补贴按《岗位聘用(任)书》和甲方薪酬制度执行。绩效奖金与乙方的工作职责、目标职责、产量、质量、成本、安全、设备、文明生产、劳动纪律等指标挂钩,具体按甲方绩效管理制度和部门考核办法执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依据经营情况为乙方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和当地物价指数情况,确定工资正常增长(减少)的具体办法”;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和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升、降乙方的岗位职务,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变更工作地点或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调动,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2014年3月20日,刘廷木被德胜攀煤化公司任命为机动能源厂厂长;2014年7月23日,被免去机动能源厂厂长职务;2014年7月24日,被任命为制造部维保车间主任。德胜攀煤化公司工资表记载刘廷木2014年1-12月的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090.68元、8090.68元、3679.06元、3181.60元、3031.60元、4500.65元、2531.60元、3231.60元、5063.06元、6459.92元、6440.54元、5942.84元;年休加班工资1-9月为114.94元/月,10-12月为143.68元/月,年休加班工资共1465.50元;2014年3月“考核扣款”栏记载金额扣款360元,备注栏注明“减薪8%”;2014年4、5、6月的工资表备注栏注明“扣减2013年超额工资”,该三个月工资表“考核扣款”栏分别记载金额为4013元、4013元、5013元;2014年7、8、9、10、12月,该五个月工资表“考核扣款”栏分别记载金额为4513元、4013元、480元、480元、480元。刘廷木2014年1-12月各月出勤天数为:24天、21天、25天、25天、25天、24天、23天、21天、22天、20天、25天、23天,全年共出勤278天。2014年1月1日,德胜攀煤化公司与刘廷木签订《2014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2014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德胜攀煤化公司已向刘廷木支付以上两份目标责任书所约定的上半年奖金各4000元,共8000元,该两份目标责任书的第五条奖励与考核规定:“1、全面完成安全生产(环保)指标年度奖励:91-100分的,分别奖励……生产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8000元……;6、责任人调离原管理岗位,不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者,不再对其进行考核,并取消其奖励资格;责任人调离原管理岗位后,仍在本公司其他岗位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合并进行考核”。2014年4月18日,德胜集团作出《关于攀煤化公司违规调整中层领导干部年薪标准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记载:“攀煤化公司:在当前市场经济低迷的大背景下,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状态,公司上下须团结一致,共度难关……。你公司未经板块批准上调2013年中层领导干部年薪,经板块研究,处理及整改意见如下:……四、你公司2013年中高层领导干部发放年薪标准超2012年年薪标准的部分,须于2014年扣减到位”。刘廷木2015年1月应发工资为6080元,实发工资为5380.52元,代扣个人所得税92.28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为5147元,实发工资为4508.61元。刘廷木2015年2月因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3068.78元。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西劳人仲(2015)4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5年7月1日送达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和被告刘廷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是否足额向被告刘廷木支付了工资报酬、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及安全环保责任目标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之规定:“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德胜攀煤化公司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在2014年扣减向包括刘廷木在内的员工超额发放的2013年工资的行为,既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约定,不属于违法克扣工资的行为。被告刘廷木要求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补发2014年5-12月扣减的工资3794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廷木主张其2014年年薪应为1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刘廷木2014年的工资收入水平应当根据已查明的实际工资性收入予以计算,具体包括项目为2014年各月实发工资加上2014年4月-12月扣减的2013年超额工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奖金8000元、环保责任目标奖金8000元、年终一次性奖金等各项工资性收入之和,具体各项计算如下:1、2014年1-12月实发工资合计:(工资表实发工资8090.68元+8090.68元+3679.06元+3181.60元+3031.60元+4500.65元+2531.60元+3231.60元+5063.06元+6459.92元+6440.54元+5942.84元)+(工资表扣减考核工资4013元+4013元+5013元+4513元+4013元+480元+480元+480元)=83249.37元;2、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应发奖金8000元、环保责任目标应发奖金8000元,合计16000元;3、刘廷木2015年2月因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3068.78元,扣除其在2月缴纳的1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92.28元,当月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为3068.78元-92.28元=2976.5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之规定计算方法:“二、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刘廷木2015年1月工资应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105元;故德胜攀煤化公司向刘廷木所发放的2014年年终一次性奖金为:(应纳税额2976.50元+速算扣除数105元)÷适用税率10%-已纳税额2976.50元=27838.50元。综合以上三项工资性收入,刘廷木2014年应取得的实发工资总额为83249.37元+16000元+27838.50元=127087.87元。故刘廷木主张其2014年年薪120000元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刘廷木所主张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应发放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差额工资,刘廷木2014年实际出勤天数为278天,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时间2010年9月1日,刘廷木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此可以确定德胜攀煤化公司在2014年未安排刘廷木休带薪年休假,其实际发放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为1465.50元,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故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应向被告刘廷木补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为:120000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2倍-1465元=3132.70元。关于被告刘廷木主张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补发2014年半年的安全奖励金、环保奖励金共8000元的主张,因德胜攀煤化公司机构改革调整,刘廷木在2014年7月24从机动能源厂厂长职务调整为制造部维保车间主任职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安全生产(环保)目标责任书规定:“责任人调离原管理岗位后,仍在本公司其他岗位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合并进行考核”;德胜攀煤化公司作为该两项制度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证明刘廷木调整后的职务维保车间主任一职是否仍承担相应的安全(环保)管理责任以及应享受的奖励档次,而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刘廷木的该项主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廷木主张原告德胜攀煤化公司补发2015年1月至3月12日差额工资10573元的请求,刘廷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2015年工资仍为年薪120000元,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廷木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132.70元、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奖金差额8000元,合计:11132.70元;二、驳回被告刘廷木对原告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廷木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德胜集团攀枝花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