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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粉铺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粉铺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623号原告薛某某,女。原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原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粉铺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宏奎,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粉铺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粉铺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粉铺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薛某某1998年元旦与被告李某结婚,后又随丈夫将户口迁入城内,因无工作,经被告同意,2012年将本人户口与女儿和儿子户口迁回被告处,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为被告的合法村民,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12月9日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9000元,2014年8月11日分配5000元,2015年1月分配11000元,共计25000元,未给三原告分配,经协商无果,原告现诉之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粉铺村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共6页。证明三原告为被告村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合疗本一份。证明原告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被告处享有村民待遇。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三次合计250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某2012年将本人的户籍及与女儿和儿子李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一并转回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粉铺村,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为被告的合法村民,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12月9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9000元,2014年8月11日分配5000元,2015年1月分配11000元,共计25000元,未给三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户籍登记在被告村,且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对原告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粉铺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征地补偿款各25000元,共计7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粉铺村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军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