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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与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GriegStarShippingAS),住所地挪威王国卑尔根市。法定代表人卡蜜拉·玛丽安·格里戈(CamillaMarianneGrieg),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鄂州市。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保函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份单独的赔偿协议。保函中的约定管辖是有效的。上诉人在上海依法设有代表处,因此上海海事法院是“原告住所地”法院。而且,保函下上诉人系接受赔偿的一方,接受货币一方的地点系在上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应认定合同履行地是上海,因此,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也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裁定本案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担保函》就管辖问题作出了约定。该《担保函》明确记载,本担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上海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鞠晓红代理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