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龙某某,女,苗族,1985年2月23日生,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虎成,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苗族,1975年5月12日生,黄平县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潘某某去向不明,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不到一个月,便于同年2月按民俗举办婚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女儿潘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和被告婚前了解甚少,且草率同居生活,后未建立应有的感情,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11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7年有期徒刑,2013年10月释放回家。自被告服刑到现在,孩子潘某甲一直由我及我母亲抚养。到目前为止,我与被告已经分居近8年。现我二人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儿潘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直至女儿成年。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按民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生育女儿潘某甲。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黄平县谷陇镇岩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是“合法婚姻”,因此,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长女潘某甲属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二十五条关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本案中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潘某某去向不明,故小孩潘某甲由原告龙某某抚养比较适宜;关于小孩抚养费负担问题,原告龙某某抚养小孩,被告潘某某理应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因被告潘某某去向不明,无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因此,对于原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小孩潘某甲由原告龙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俊涛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人民陪审员 杨正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