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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琪诉被告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石琪,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蓉,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石琪诉被告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琪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琪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每月租赁费4000元。被告在陆续支付了原告10000元租赁费后一直找种种借口拖欠,现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琪(乙方)与被告XX(甲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将“现代悦动”轿车(车牌号:川QEH7**)租赁给甲方使用;甲方每月支付4000元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至2015年5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李庄镇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民警介入下原告拿回其车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租赁协议》,川QEH7**车行驶证,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租赁原告车辆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租赁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琪支付车辆租赁费30000元。被告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康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