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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绪华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绪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960号原告:方绪华,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倪敏,该公司经理。原告方绪华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绪华的委托代理人殷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绪华诉称:原告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与皋城路交叉口六安不夜城第5号楼2层5213号铺位,面积为15.42平方米。根据第二被告要求,原告购买商铺的同时委托第一被告代为经营,双方订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营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十年,前三年收益抵付购房款,从第四年开始,每期(年)收益款为10584元。第一被告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回报收益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逾期按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一被告共欠原告收益款21168元,至今未付。第一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收益款21168元,向原告按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止,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方绪华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收益21168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18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中院生效判决对本案有参考性。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方绪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方绪华就其从六安新汉基置业公司购买的六安不夜城第5号楼2层5213号商铺,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方绪华经营上述商铺,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第1年至第3年的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己从总房款中扣减,第4年至第7年每年收益10584元在每年6月30日前存入方绪华账户,如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收益款,除应补足所欠收益外,另按未付收益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就方绪华与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关于该铺位委托经营事项进行担保,在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代替其履行第四条(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和第八条(委托经营期满的相关约定)规定义务,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经营管理方绪华的商铺。2015年8月7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邵玉芹诉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认定格式条款理解出现分歧,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以及对部分业主实际履行为由,确定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经营收益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收益款及违约金,予以支持。要求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绪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收益款21168元;二、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绪华违约金,按1058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