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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艳梅与马建春、毛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梅,马建春,毛秋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张艳梅,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红伟(特别授权),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马建春,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毛秋爱,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艳梅诉被告马建春、毛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梅的委托代理人朱红伟及被告马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秋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建春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18日、7月30日、8月8日、8月19日、9月17日、10月8日向我借款5万元、11万元、5万元、6万元、11万元、30万元、8万元,共计76万元;被告毛秋爱于2014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1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共计86万元,且均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35800元,剩余8242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24200元及利息。被告马建春辩称,借条属实,但是以上借款我均没有收到,都是打到公司(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账户上了,为了多得利息,一般都是捆绑到一起打的。这钱如果都判决由我归还是不公平的,对于原告实现债权也是不利的,因为我支付能力有限。另外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上我有异议,利率按照借款金额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当时公司规定10万元以下月利率1.5%,10-30万元月利率1.7%;30万元以上月利率2%,原告所诉的利率计算方式(月利率2%)是因为多人的钱凑到一起,数额大了才按此计算的。被告毛秋爱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春、毛秋爱于2014年分八笔从原告处共借款860000,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23日马建春借款50000(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7月18日马建春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马建春借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付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8月8日,马建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8月19日,马建春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9月17日,马建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付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10月8日,马建春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付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11月16日,毛秋爱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另查明:1、被告马建春、毛秋爱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以上借款原告已经返还借款本金35800元,剩余借款总额为82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以上八笔借款均有被告马建春、毛秋爱出具的借条或收据为证,且均已界清偿期,被告马建春、毛秋爱应该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关于利息,2014年6月23日(5万元)、2014年7月18日(11万元)、2014年11月16日(10万元)三笔借款未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他五笔借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马建春称,本案借款自己均非实际用款人,而是经自己手转给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但其出具的转账凭证所显示付款方均非本案原告且无法证明转账凭证中所涉及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马建春辩称,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10万元以下月利率1.5%,10-30万元月利率1.7%;30万元以上月利率2%,但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马建春申请追加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责人郑辉及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华为被告,但因无证据显示郑辉、吕建华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故本院认为不应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春、毛秋爱共同偿还原告张艳梅借款本金824200元;二、在清偿本金的同时,被告马建春、毛秋爱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分别计付5万元本金(2014年7月30日借款)自2015年3月31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6万元本金(2014年8月8日借款)自2015年5月1日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1万元本金(2014年8月19日借款)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64200元本金(2014年9月17日借款被告已偿还35800元,剩余2642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8万元本金(2014年10月8日借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建春、毛秋爱负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