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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向阳与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92号原告:赵向阳。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欢。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被告:黄开群。被告:林晓静。被告:黄友良。原告赵向阳诉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黄开群、林晓静、黄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阳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深海公司、黄开群由被告黄友良提供保证担保,并以其公司机器设备抵押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林晓静作为黄开群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594000元);2、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4万元;3、被告林晓静对第1、2项诉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黄友良对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第1、2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抵押的机器设备“计算机制版及输出系统”、“PET片材机组”、“挤出机”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深海公司、黄开群、林晓静、黄友良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友良自愿为第一、二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及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以计算机制版及输出系统、PET片材机组、挤出机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费14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5、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开群和林晓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赵向阳与深海公司、黄开群、黄友良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深海公司、黄开群人民币3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深海公司自愿以公司所有的计算机制版及输出系统、PET片材机组、挤出机各一套机器设备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黄友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抵押及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发生争议的,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黄开群帐户转入借款330万元。同年7月14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上述机器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黄开群与林晓静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院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万元。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深海公司、黄开群向原告赵向阳借款人民币3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晓静与黄开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晓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友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抵押物实现不能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海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林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向阳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林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向阳律师代理费14万元。三、原告赵向阳对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计算机制版及输出系统、PET片材机组、挤出机各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友良在上述抵押物不足部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2元,由原告赵向阳负担1932元,四被告负担37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0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