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景禄与兰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禄,兰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公安局,住所地兰西县通河街。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富林。上诉人张景禄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景禄,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景禄到兰西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陈士军冒充兰西县庆祥家电城职工,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作为兰西县庆祥家电城代理人进行招摇撞骗,要求被告调查处理。被告接到报案后,对兰西县庆祥家电城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张景禄报案事实不成立,不构成治安案件,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原告张景禄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8,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景禄要求被告兰西县公安局处罚陈士军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理行为,被告经审查认为,此案件不属于治安案件,不是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景禄要求撤销兰西县公安局2014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景禄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景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赔偿其实际和精神损失144,600.00元。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张景禄要求赔偿损失与我局无关,我局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张景禄到兰西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陈士军冒充兰西县庆祥家电城职工,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作为兰西县庆祥家电城的代理人进行招摇撞骗,要求被告调查处理。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称,接到报案后,对兰西县庆祥家电城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认为上诉人张景禄报案事实不成立,不构成治安案件,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但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上诉人张景禄请求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赔偿其租车费、误工工资、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4,600.00元。但对租车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误工工资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其陈述在诉讼期间工资从未停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引用法律法规,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张景禄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兰西县公安局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三、驳回张景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元,由兰西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军审 判 员 唐宝山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