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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王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王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063号原告王建林,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宏,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建林与被告王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定于2015年5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未能偿还,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后经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被告王伟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证据2即律师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济需要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委托律师代为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王伟宏在借款期满后并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伟宏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并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日即借款期满之次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林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伟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林委托律师的费用3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王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