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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路艳华与高训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艳华,高训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91号原告:路艳华,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被告:高训练,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路艳华诉被告高训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艳华的委托代理人程彪、被告高训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艳华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高训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该款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训练偿还欠款2万元,并由被告高训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路艳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路艳华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训练向原告路艳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训练辩称,该借款并非其所借,该借条系其在原告路艳华威胁下所写。2011年11月,原告路艳华以买药材为由向其要钱2万元,其没有钱,原告路艳华便让其给她打个借条。被告高训练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路艳华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路艳华所举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8日,被告高训练向原告路艳华借款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路艳华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路艳华贰万元正。”该款经原告路艳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训练向原告路艳华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并由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路艳华要求被告高训练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训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艳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训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占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