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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诉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伟,孟祥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诉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李伟,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申请人:孟祥权,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申请人李伟因被申请人孟祥权未归还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孟祥权在合肥市望江西路信旺华府骏苑XX幢XXX室房屋一套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孟令好、吴育慧共同共有的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2区)国徽苑XX幢XXX室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长丰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有利于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申请人李伟要求对被申请人孟祥权在合肥市望江西路信旺华府骏苑XX幢XXX室房屋一套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正当,对其申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孟祥权在合肥市望江西路信旺华府骏苑XX幢XXX室房产,禁止办理过户手续;二、查封孟令好、吴育慧共同共有的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2区)国徽苑XX幢X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长丰字第××号),禁止办理过户手续;三、查封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管 纪 跃人民陪审员 邹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